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3,雄勞簡,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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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柳聰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均任職於被告工作,原告二人平時工作認真負責,為被告謀取業績不遺餘力,詎九十二年四月間,被告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下,即擅自公告原告二人減薪百分之五,並強迫原告二人每月排定二日休假不予支薪,剝削原告二人之權益,致影響原告二人生活及權益至深且鉅。

原告二人於同年五月六日向被告具名表示反對被告上開變更,並數度向被告陳情及請高雄市總工會及勞工局代為協調,詎被告仍拒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為此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總工會第三次協調會議中向被告代表表示終止契約。

原告二人終止契約後,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

又原告丙○○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到職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契約止,扣除二年服役期間,據上開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又三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丙○○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六百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

原告乙○○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到職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契約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又三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乙○○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五百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十二萬元,爰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及被告雖辯稱降薪百分之五及強制休假係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影響,然被告仍應先與原告二人溝通討論,取得原告二人諒解及同意,原告二人既未同意,被告即不得片面為原告二人不利益之變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原告乙○○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飯店旅館業係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適用勞基法,原告主張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適用勞基法自屬無據。

又九十二年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疫情快速擴散,台灣亦面臨了前所未有之衝擊與挑戰,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衛生署宣布將SARS列為法定傳染病開始,其間經歷「強制機場入出境旅客量體溫」(四月十日起)、「和平醫院封院」(四月二十四日)、「仁濟醫院封院」(四月二十九日)、「萬華大理街華昌國宅封街」(五月九日至十三日)、「強制計程車駕駛人戴口罩」(五月九日起)、「SOGO休館」(五月十日)、「強制搭乘捷運乘客配戴口罩」(五月十一日起)、「關閉高雄長庚門診及急診」(五月十六日)、「全民量體溫」(六月一日起)等史無前例之公衛事件,經過三個多月的惶慌與紛亂,SARS總算在政府、醫療人員及全民努力下獲得控制,台灣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從「旅遊警示區」除名,繼於七月五日從SARS疫區除名。

然當時因SARS影響,觀光業重創,來台旅客銳減,平均減少逾三成,九十二年五、六月減少七成,飯店業生意蕭條,門可羅雀,紛紛推出便當外賣,被告也在門口擺臨時外賣櫃便當,董事長甲○○、總經理呂志雄也放下身段為客人打包幫忙,然仍嚴重虧損,九十二年四月虧損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五元,九十二年五月虧損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九十二年六月虧損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客房及餐廳客人十分稀少,經營困難,不得已才公告㈠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份所有人員薪資全面調降百分之五,但以不低於一萬八千元為下限;

㈡強制每人排定二天不支薪休假。

至同年七月後因世界衛生組織(WHO)已將台灣自感染區除名,自七月起即公告全面恢復百分之五薪資,不支薪休假部分並由單位主官報備人資部排休,被告之所以減薪百分之五及二日強制休假乃因SARS災害所不得不採取之彈性應變措施(全台各五星級觀光飯店也均如此辦理,員工均共體時艱也配合辦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自難認係被告故意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再者,休假、特別休假工資及標準、工資調整事項及工作規則內容之一部分,雇主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不利益變更,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例外地亦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本件被告係因不可抗力導致被告事業工作量不足及嚴重虧損,被告公告被告勞工(含原告二人)須間歇工作,為不得已之應變措施,且具合理性,自難認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原告二人未共體時艱,自行申請離職,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

再者,依勞基法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在適用勞基法之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本件適用勞基法之前,應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而應依被告自訂之工作規則,依被告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被告並不得請求資遣費,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才適用勞基法,縱原告二人得請求資遣費,原告年資亦僅五年四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均任職於被告工作,詎九十二年四月間,被告於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下,即擅自公告原告二人減薪百分之五,並強迫原告二人每月排定二日休假不予支薪,影響原告二人之權益,原告二人遂於同年五月六日向被告具名表示反對被告上開不利益變更,並數度向被告陳情及請高雄市總工會及勞工局代為協調,詎被告仍拒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此原告二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總工會第三次協調會議中向被告代表表示終止契約及原告丙○○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到職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契約(其中需扣除二年多兵役期間)離職,原告乙○○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到職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契約離職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丁○大飯店員工簽名陳情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兩造協調簡化爭點後,兩造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該次減薪百分之五及強制每人休假二日不予支薪,是否該當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該次減薪及強制休假是否具「合理性」?原告得否據此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參本院卷第六五頁)?1、按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秩序而訂定。

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就轉化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又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屋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但如雇主所為不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之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規則時,其變更並具有「合理性」時,則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上述「合理性」之有無,具體而言,應由法院就個案勞工因工作規則變更所蒙受不利益變更之效力、工作規則變更必要性之內容及程度等綜合判斷之。

2、經查,被告對其有公告自四月份至六月份所有人員(含原告二人)薪資(含契約人員)全面調降百分之五及強制每人排定二日不支薪休假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係因九十二年間SARS疫情快速擴散,台灣亦面臨了前所未有之衝擊與挑戰,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衛生署宣布將SARS列為法定傳染病開始,其間經歷「強制機場入出境旅客量體溫」(四月十日起)、「和平醫院封院」(四月二十四日)、「仁濟醫院封院」(四月二十九日)、「萬華大理街華昌國宅封街」(五月九日至十三日)、「強制計程車駕駛人戴口罩」(五月九日起)、「SOGO休館」(五月十日)、「強制搭乘捷運乘客配戴口罩」(五月十一日起)、「關閉高雄長庚門診及急診」(五月十六日)、「全民量體溫」(六月一日起)等史無前例之公衛事件,經過三個多月的惶慌與紛亂,SARS總算在政府、醫療人員及全民努力下獲得控制,台灣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從「旅遊警示區」除名,繼於七月五日從SARS疫區除名。

然當時因SARS影響,觀光業重創,來台旅客銳減,平均減少逾三成,五、六月減少七成,飯店業生意蕭條,門可羅雀,紛紛推出便當外賣,被告也在門口擺臨時外賣櫃便當,董事長甲○○、總經理呂志雄也放下身段為客人打包幫忙,然仍嚴重虧損,九十二年四月虧損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五元,九十二年五月虧損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九十二年六月虧損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客房及餐廳客人十分稀少,經營困難,不得已才公告㈠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份所有人員薪資全面調降百分之五,但以不低於一萬八千元為下限;

㈡強制每人排定二天不支薪休假。

至同年七月後因世界衛生組織(WHO)已將台灣自感染區除名,自七月起即公告全面恢復百分之五薪資,不支薪休假部分並由單位主官報備人資部排休,被告之所以減薪百分之五及二日強制休假乃因SARS災害所不得不採取之彈性應變措施(全台各五星級觀光飯店也均如此辦理,員工均共體時艱也配合辦理)等語,業據其提出報紙、東森新聞網網路新聞、YAHOO奇摩網路資訊、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份損益表(稅後淨利為負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五元)、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份損益表(稅後淨利為負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份損益表(稅後淨利為負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被告公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四十九期第八五頁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三0至三九頁),而九十二年間SARS疫情擴散,衝擊被告等飯店餐飲業,致飯店餐飲業住宿房客及用餐之人遽減,門可羅雀之事實,除有被告所提上開損益表為證(九十二年四月客房收入較去年四月減少約五十三萬,九十二年五月客房收入較去年五月減少約二百六十二萬,九十二年六月客房收入較去年六月減少約二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更經當時國內各大媒體大篇幅報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3、於九十二年四月起因受SARS影響,來台旅客劇減,致被告生意蕭條,門可羅雀,嚴重虧損,九十二年四月虧損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五元,九十二年五月虧損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九十二年六月虧損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且客房及餐廳客人十分稀少,經營困難,已如前述,被告於遭SARS衝擊及嚴重虧損情況下,未先逐一徵得原告二人等所有被告員工諒解及同意前即公告被告所有員工減薪百分之五及強制每人排定二日不支薪休假,其處理過程雖有未盡完善之處,然上開SARS疫情對被告營運及業績之重大影響,當為原告二人所知悉,被告於公告中並已明載:受到SARS疫情,造成來台觀光旅客班班取消,對飯店整體之營運狀況產生重大之影響,在整體營收上可預期的將會大幅滑落,企業必須永續經營亦為了保障所有員工的工作權,在情非得已之下,必須採取以下幾點措施因應,或許會造成同仁們些許之不便,但此時我們必須攜手才能共同渡過難關。

⑴自四月份至六月份所有人員薪資(含契約人員)全面調降百分之五(但以不低於一萬八千元為下限);

⑵強制每人排定二天不支薪休假(但不列入個人出勤記錄),未休者,視為自動棄權,二天仍不支薪;

⑶人員進用全面凍結;

⑷非急迫性工程、設備增購開銷暫緩(保險櫃、羽毛被、電視櫃、後勤制服等);

⑸請採購與廠商溝通,現階段是否能共體時艱,比照去年施予定期性降價方式;

⑹兼職人員之使用,請單位主管配合人資部運作,盡量減少;

⑺員工旅遊暫緩延後實施,以上各項因應措施以三個月為期限,但得視營運狀況隨時予以修正等語,有被告公告一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附卷足稽。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之不利益變更所蒙受之不利益程度即原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降薪百分之五,且強制每人排定二日不支薪休假,及被告係受SARS影響致來台觀光旅客班班取消,營運嚴重虧損、客房及餐廳客人十分稀少、為企業永續經營及為了保障被告所有員工之工作權,在情非得已之下,才將被告「所有」人員(非針對原告二人)薪資調降「百分之五」,且人員進用全面凍結,並減少非急迫之開支,該措施原則上並以三個月為限,於SARS疫情逐漸降溫時,亦公告於世界衛生組織(WHO)將台灣自感染區除名為前題下,自七月起即全面恢復百分之五薪資,有被告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將原告二人等所有被告員工(非針對原告二人)統一性暫減薪百分之五及強制每人休假二日不支薪之不利益變更,乃因受SARS災害所不得不採取之彈性應變措施,且已於公告中詳述其緣由,原告二人自應共體時艱,被告前揭公告不利益於原告二人之變更,與被告所受SARS疫情之衝擊及損害相較,當有其必要及相當性,而具「合理性」。

4、綜上所述,被告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原則上雖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即原告二人,但如被告所為不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之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必要,其變更並具有「合理性」時,則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即原告二人,而被告將包括原告二人之所有被告員工暫減薪百分之五及強制每人休假二日不支薪具「合理性」,均詳如前述。

則被告辯稱:被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不利益變更,兼顧被告經營管理上之必要,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例外地亦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即原告二人,本件被告係因SARS疫情不可抗力導致被告事業工作量不足及嚴重虧損,被告公告勞工須間歇工作,為不得已之應變措施,且具合理性,自難認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等語,衡諸上開說明,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故意不依約給付報酬,該當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如訴之聲明之資遣費,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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