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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洪榮家
法院書記官 李祥銘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一覽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祥銘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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