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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二八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一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張金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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