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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度雄小第三九二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洪榮家
法院書記官 李祥銘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祥銘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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