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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雄小字第450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陳振發(兼陳蘇栽之繼承人)
陳振吉(兼陳蘇栽之繼承人)
蘇財源
蘇建泓(即蘇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甲於判決確定後乙聲請更正前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甲之繼承人丙為相對人,因甲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甲為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蘇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 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列其繼承人陳振發、陳振吉為本件被告,核先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與五明載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7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額項目為31,164元」、「歷年逾期違約金之金額項目為31,164元」(原判決書第2 頁、第5 頁),及綜上所述欄記載「合計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然其主文欄第1項卻誤繕為63,228元,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又此對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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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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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一項 │原記載「陸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應更正為│
│ │「陸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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