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林清船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九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張金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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