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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永村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管理費未繳名單、乙○○○大樓組織規約、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跨所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法 官 林永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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