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5,雄勞簡,1,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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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己○○
戊○○
丙○○
乙○○
甲○○
庚○○
共 同 李文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原告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零參元、原告丙○○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原告庚○○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元、新台幣肆萬零壹佰零參元、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己○○、戊○○、丙○○、乙○○、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攬94年度林政管理相關業務及會計原始憑證整理工作臨時工勞務(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同年3 、4 月間刊登廣告招募工作人員,原告己○○、戊○○2 人分別應徵受僱擔任文書工,月薪新台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丙○○、乙○○、庚○○3 人則受僱擔任數化工,月薪30,000元,並分發在南投林管處各單位任職,惟被告並未按月給付薪資,計積欠原告己○○34,830元、原告戊○○40,737元、丙○○71,245元、乙○○102,540 元、庚○○73,809元未付,為此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所提之勞動合約內容僅為伊提供予招標單位備查之用,並非兩造簽約之真意,兩造另簽有「員工工作管理守則」,約定薪資一律內含全勤獎金2,000 元相關費用及各項服務津貼,並規範員工差曠扣款辦法,而原告等人之每月薪資內容係包括基本工資15,84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久任獎金2,160 元(按出勤狀況給予)合計20,000元,原告等人主張其等薪資分別為24,000元或30,000元並非事實,另本件原告等人之薪資,除原告戊○○故意不提供轉帳帳號至今未領外,其餘原告部分均已陸續發放完畢,本件原告等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參與系爭承攬契約之招標,並以3,916,000 元之最低報價得標,嗣於94年3 月16日與訴外人南投林管處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之招標規範中明訂工作性質為數化工、一般文書工,數化工每人每月薪資不得低於30,000元,一般文書工每人每月薪資不得低於24,000元。

㈡、原告己○○、戊○○、丙○○、乙○○於94年4 月14日,原告庚○○則於同月13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勞務承攬合約書,依合約書之記載,原告己○○、戊○○係擔任文書工,月薪24,000元,原告丙○○、乙○○、庚○○則係擔任數化工,月薪30,000元。

㈢、原告己○○、戊○○、丙○○、乙○○、庚○○分別於94年3 月25日、3 月23日、4 月1 日、4 月4 日、4 月4 日簽署被告之「勞務工作管理守則」,該守則第5條訂明「每月工資一律內含全勤獎金2,000 元(半個月各1,000 元)、相關社會保險費用及各項福利津貼。

每日遲到或早退15分鐘各扣500 元,有不到班之情形者,扣2,000 元,未依規定完成當日工作者,扣1,000 元,如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或一年內累積六次者,本公司得終止合約。

…曠職一日扣3 天工資,連續三日應予終止合約。

…事假一天扣當日工資及全勤,請兩天(含以上)除扣當日工資外,每日另加扣1,000元(請假含15號前及16號後扣全勤2,000元)」等語。

㈣、原告己○○係於94年4 月11日到職,迄於同年6 月20日離職;

原告戊○○係於94年4 月1 日到職,迄於同年5 月27日離職;

原告丙○○係於94年4 月1 日到職,迄於同年8月31日離職;

原告乙○○係於94年4 月4 日到職,迄於同年8 月31 日 離職;

原告庚○○係於94年4 月4 日到職,迄於同年8 月31日離職。

㈤、原告己○○任職期間經被告代付勞保費522元、健保費648元,被告並於94年7 月5 日給付薪資20,000元;

原告戊○○任職期間未經被告代付勞健保費用,被告亦未曾給付薪資;

原告丙○○任職期間經被告代付勞保費956 元、健保費1,080 元,被告並曾於94年8 月11日給付薪資25,139元;

原告乙○○任職期間經被告代付勞保費956 元、健保費1,080 元;

原告庚○○任職期間經被告代付勞保費956 元、健保費1,080 元,被告並曾於94年8 月11日給付薪資24,344 元 。

㈥、原告己○○於94年6 月15日半天未到班;

原告戊○○於同年5月23日、26日、27日計3日未到班;

原告丙○○、乙○○於同年6月15日半天未到班;

原告庚○○於同年6月15日半天及7月5日至8日4天未到班。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約定之薪資為若干?1、本件原告己○○、戊○○、丙○○、乙○○、庚○○主張其等之薪資分別為24,000元及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務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之招標規範、採購投標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僅以內容並非當事人之真意為辯,故被告確曾就原告己○○、戊○○係受僱擔任文書工,每月薪資24,000元及原告丙○○、乙○○、庚○○係受僱擔任數化工,每月薪資30,000元乙節簽有承攬合約書,已堪認定。

2、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另提出記載原告等人月薪為20,000元之勞務承攬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惟該等文書影本之真正遭原告否認,且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審酌或進行筆跡鑑定,故本院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向訴外人南投林管處投標系爭工程時,既已知悉投標規範中所訂之數化工每月薪資不得低於30,000元、文書工每月薪資不得低於24,000元之規定,而仍參與投標,並於事後依上開限制與原告等人簽署勞務承攬合約書,而被告就兩造於簽署上開勞務承攬合約書時有何真意保留之情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難採認,依兩造事後所簽合約書內容,已足見兩造應已就該等薪資內容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己○○、戊○○約定之月薪為24,000元,與原告丙○○、乙○○、庚○○約定之月薪為30,000元,應可採信。

㈡、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金額為若干?1、原告等人依其任職時間所應得之原始薪資總額若干?⑴、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等人之上班時間係配合訴外人南投林管處之上班時間,每日上班以8小時為原則,例假日原則上亦配合不上班乙節,此亦為被告與訴外人南投林管處間之招標規範第5條所明訂。

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等人不足月到職之薪資應以實到日數(即扣除例假日)計薪云云,惟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身為雇主之被告就該等例假日仍應照給工資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等人之到職及離職日期分別如前所述,則依其等之任職時間計算其所應得之原始薪資總額分別為:原告己○○56,000元(4月份:24,000元÷30×20=16,000 元;

5月份:24,000元;

6月份:24,000÷30×20=16,000元);

原告戊○○44,903元(4月份:24,000元;

5月份:24,000元÷31×27=20,903元);

原告丙○○150,000元(4、5、6、7、8月份:各30,000元);

原告乙○○、庚○○各為147,000元(4月份:30,000 ÷30×27=27,000;

5、6、7、8月份:各30,000元)。

2、原告等人有無曠職之情事?⑴、被告固辯稱原告等人未向其請假,即於上開時間未到,應視為曠職,依兩造間之勞務工作管理守則其自得予以扣薪云云。

然依據被告與南投林管處間所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款之規定「廠商派遣工作人員因事請假時,應向機關管理人員請假」等語明確,此有該契約內容在卷可憑,而原告丙○○、乙○○、庚○○因薪資協商事宜,於94年6 月15日下午向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南投林管處請假半日,並經主管人員核章許可;

原告庚○○另因參加高普考,於94年7 月5 日至8 日向訴外人南投林管處請事假4 日等節,業據其提出假單等件為證,至被告雖另提出訴外人南投林管處94年7 月8 日投政字第0944210416號「僱傭之臨時工因事請假時,應請渠先向承包廠商請假後,再向各該用人單位報備」函文內容為辯,惟上開函文之發出時間既係於原告丙○○、乙○○、庚○○等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原來之規定,向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南投林管處辦理請假手續之後,自難以事後被告與訴外人南投林管處協調改變員工請假程序,遽認原告丙○○、乙○○、庚○○先前之請假不符規定。

原告丙○○、乙○○、庚○○於上開時日未到班既已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自不得認為曠職。

⑵、原告己○○於94年6月15日有半日未到班、原告戊○○則於94年5月23日、26日、27日未到班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己○○、戊○○既未提出請假證明,應認其2人於上開時間未到班應屬曠職。

3、被告因原告等人未到班(事假或曠職)得扣薪若干?⑴、被告以原告己○○、戊○○曠職為由,得扣發工資若干?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71條定有明文;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亦有明訂。

而「勞工曠工當日工資得不發給,惟應以扣發當日工資為限」,亦經內政部74年5 月17日台內勞字第313275號函釋在案。

經查,本件被告之勞務工作管理守則第5條係約定「曠職每日扣3 天工資」等語,依其性質應係以預扣員工薪資作為違約金之用,故此一約定顯已違背前開法令而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己○○、戊○○雖有如上之曠職情事,原告亦僅得就曠職當日不發薪資為限,即就原告己○○部分得扣該半日薪資400 元及半個月全勤獎金1,000元計1,400 元,原告戊○○部分得扣該3.5 日薪資2,800 元及2 次之半個月全勤獎金2,000 元計4,800 元。

⑵、被告以原告丙○○、乙○○、庚○○請事假為由,得扣薪若干?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勞務工作管理守則第5條固約定「事假扣當日工資及全勤獎金,請2日以上者,每日再加扣1,000 元」等語,惟勞工事假期間除得不發給當日工資及扣除年終獎金外,雇主不得再另行預扣其他薪資。

是本件原告丙○○、乙○○、庚○○分別於上開日期請事假未到班,被告就丙○○、乙○○部分僅得扣除該半日薪資500 元及半月全勤獎金1,000 元計1,500 元;

就庚○○部分則僅得扣除該4.5 日薪資4,500 元及2 次半月全勤獎金2,000元計6,500 元。

4、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薪資差額若干?⑴、原告己○○部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原為56,000元,惟因曠職應扣薪1,400 元,及被告業已代付勞健保費1,170 元且支付薪資20,000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430元。

⑵、原告戊○○部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原為44,903元,惟因曠職應扣薪4,800 元,扣除該款項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103元。

⑶、原告丙○○部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原為150,000 元,惟因請假應扣薪1,500 元,及被告業已代付勞健保費用2,036 元,且已支付薪資50,084元(被告抗辯給付金額為58,580元,惟未提出薪資袋正本為證,本院無從採信,故以原告主張之50,084元為準)、25,139 元 ,扣除該等款項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1,241元。

⑷、原告乙○○部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原為147,000 元,惟因請假應扣薪1,500 元,及被告業已代付勞健保費用2,036 元,且已支付薪資40,892元(被告抗辯給付金額為47,840元,惟未提出薪資袋正本為證,本院無從採信,故以原告主張之40,892元為準),扣除該等款項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2,572元。

⑸、原告庚○○部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原為147,000 元,惟因請假應扣薪6,500 元,及被告業已代付勞健保費用2,036 元,且已支付薪資40,892元(被告抗辯給付金額為47,840元,惟未提出薪資袋正本為證,本院無從採信,故以原告主張之40,892元為準)、24,344 , 扣除該等款項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228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己○○、戊○○及丙○○、乙○○、庚○○與被告約定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4,000元及30,000元,扣除其等因曠職或請事假應扣除之工資,及被告代付之健保費及業已支付之薪資後,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3,430元、40,103元、71,241元、102,572 元、73,228元。

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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