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6867號
被 告 乙○○
國民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