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5,雄簡,6225,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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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225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初始,僅以乙○○為被告,嗣因被告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乃追加乙○○之父母甲○○、丙○○○為共同被告。

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7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號XUN-376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鳳林四路、台貿路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正欲穿越鳳林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⒉臉及四肢多處擦傷;

⒊牙齒斷裂等傷害。

而被告乙○○當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臚列原告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118,833 元查原告受撞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且牙齒斷裂,已支出醫藥費用包括:神經外科部分分13,333元、假假牙支出45,000元、中醫藥費用30,500元。

另日後尚需補做下排假牙,預估30,000元。

⒉減少勞動能之損害部分:75,000元原告未受傷前係在路邊擺攤販售解碼機為業。

每月收入約25,000元。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3 個月工資75,000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⒊慰撫金部分:80,000元原告受撞當場昏迷,可見受傷甚重。

而且撞斷牙齒,重作假牙,住院一週,日常生活均無得自理;

被告迄今僅願賠償3 、5 萬元,伊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以上合計273,833元。

又告乙○○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人,其父母即被告甲○○、丙○○○係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乙○○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187條)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73,83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護民藥局購買珊瑚鈣粉費用收據乙紙、醫療院所(鳳山濟世中醫診所、國軍802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批(詳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5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8頁- 第70頁、第72頁- 第83頁)等件為證。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伊當時係在鳳林四路、台貿路口靜止等紅燈,卻遭被告乙○○自後追撞,致伊前趴跌倒昏迷送醫,伊並無過失可言。

⒉關於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同意按每月15,840元之最低工資標準。

⒊伊車禍前全口真牙,因受撞擊導致上排牙齒斷裂2 顆,另有5 顆動搖;

下排牙齒2 顆鬆動,有制作假牙之必要。

被告稱伊全口本係假牙,不需重作云云,並非事實。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乙○○當時係騎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原告則係自台貿路由西向東卻穿越鳳林四路。

伊雖有搶黃燈之疏失,但原告同有闖紅燈之過失。

㈡原告原本即係全口假牙,並非牙齒斷裂需製作假牙;

且否認原告購買珊瑚鈣粉及看診神經外科之必要,上述醫藥費用應予扣除。

㈢否認原告受有7萬5千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車禍現場資料乙批(本院卷第30頁-43頁)、函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有關系爭鳳林四路、台貿路口之燈光號誌運作情形(本院卷第55頁)、函查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關原告牙齒受傷及治療情狀(本院卷第85頁-101頁),及依職權訊問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梁正華(本院卷第25頁-27 頁),主治醫師邢運春牙醫及鍾志光中醫師(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

四、本院爭點整理如下:㈠原告沿台貿路由東向西欲穿越鳳林四路時,有無闖紅燈?對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原因力?其與有過失令比例若干?㈡原告對於本件損害賠償求償之項目、及數額為若干?丙、本院判斷之基礎及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原因力?如屬是,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㈠被告乙○○當時騎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原告則係沿台貿路由西向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鳳林四路,上述行進路徑已據兩造俱認是實,並有車禍現場圖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兩造之行進路徑呈垂直型態。

㈡車禍發生時,原告已先行護送就醫,被告乙○○之機車則橫倒在鳳林四路北端之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

其機車後輪距鳳林四路外側車道3.9 公尺、平行倒在行人穿越道之外側約0.2 公尺(前輪)至0.3 公尺(後輪)處,以上有現場圖及蒐證照片4 紙(本院卷第43頁)可按。

依上開機車倒臥位置研判撞擊點應在鳳林四路、台貿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右側中間路段,距離道路邊緣至少7 公尺(即約1.5 個車道寬)距離。

原告稱伊當時是在台貿路道路邊緣靜止等候綠燈通行云云,即與卷內資料齟齬,不足採信。

職故,依上開現場圖、蒐證照片及警員丁○○之陳述(本院卷第25頁- 第27頁),可見原告當時已起步朝穿越鳳林四路前進,應可肯認。

㈢再查,現場鳳林四路、台貿路口設有三色管制燈光號誌,案發當時燈光號誌運作正常,其三色管制號誌時制按「鳳林四路綠燈60秒、黃燈5 秒、全紅3 秒,台貿路及莊敬路綠燈20秒、黃燈3 秒、全紅3 秒」之順序運作,以上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查詢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5頁)。

足見,於鳳林四路方向由綠燈轉黃燈時,該台貿路方向有8 秒(即黃燈5 秒+ 全紅3 秒)之紅燈管制。

稽諸被告乙○○自認,伊當時在欲進入鳳林四路、台貿路口時,燈光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即乙○○搶黃燈行駛,再參酌原告外傷在左臉下巴,此有國軍高雄總院「入出院護理紀錄」在卷足按(本院卷第90 頁) ,可見原告係左側身軀受撞;

再參酌被告乙○○之機車橫倒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之內側等情交互以觀,原告應有闖紅燈之疏失,殆可肯認。

原告所稱:其係在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自後追撞致其前趴受傷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本件車禍鑑定報告,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95年度交簡字第37號卷第9 頁),因無考量上開燈光號誌運轉及原告有無闖紅燈搶先通行之爭點,其鑑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亦難為本院所採認。

㈣按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又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按汽(機)車行進行人穿越道前,應減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款、第90條前段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行人闖越紅燈通行,固有非是,但被告乙○○騎乘機車搶黃燈,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復未暫停禮讓原告優先通行,尤有不當,本院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原因力,並依違規情節,認定應由原告負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比例。

原告於此力言其無過失云云,尚非的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此,論述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如下: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⒈國軍高雄總醫院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臉四肢多處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多重傷害,已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95年度交簡字第37號卷第30頁)。

而其中牙齒斷裂及鬆動,經診療包括:⑴左上顎側門牙拔除、右上顎側門牙拔除、左上顎側門牙至左上顎正中門牙齒槽骨斷裂。

⑵左上顎正中及側門牙齒槽骨斷裂,需製作假牙。

⑶右上顎小臼齒至左上顎第1 大臼齒已製作假牙。

⑷右下側門牙及犬齒當時牙齒動搖,建議拔除,現已穩固等情。

復有該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本院甚詳(本院卷第85頁),並經主治大夫邢運春牙醫師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39 頁)。

準此,原告主張其有製作假牙必要即可肯認。

被告辯稱原告本即係全口假牙,無再施作假牙必要云云,洵不足採。

而查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診療及製作假牙,共支出醫藥費用47,260元,復有該院製作之醫孳費用收據10紙在卷足佐(附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8 頁- 第17頁)。

核上開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且增加原告生活之需要,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有支出神經外科醫藥費用13,333元,因原告未提出確切證據資料,或已與前開費用重合,本院即不予重複認定,附予敘明。

⒉鳳山濟世中醫診所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有至鳳山市濟世中醫診所外傷科接受診療,支出包括水藥費25,600元、證明書費150 元及健保自付額2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95年度交簡字第37號卷第29頁)及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8頁-70 頁),並經證人即主治大夫鍾志光醫師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0 頁)。

依上開證詞可信原告於鳳山濟世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6,000元均屬醫療所必需並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同屬原告所受損害。

至於原告稱其在中醫藥費用實際支出30,500元,惟就超逾26,000元之數額,未經原告舉證實其說,尚難採憑;

另原告主張支出5,000 元購買珊瑚鈣粉以強固筋骨等云,因非屬醫療所必需,復非依醫師指示所購用,此經鍾志光醫師證述在卷,此部分費用即不予認列為原告之損害。

㈡日後醫療即製作假牙費用部分:查原告固主張其牙齒受傷部分,日後需作假牙約需3 萬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等云。

惟關於其應作如何之膺復治療或施作假牙之必要,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治療計劃以實其說;

而查據證人即診治原告齒傷之邢運春牙齒師亦證述:「病人(即原告)係左上二側門牙斷裂、右上之側門牙拔除、左上二側門牙至正中間牙齒槽骨斷裂;

另右上顎正中門牙至左上顎小臼原有之固定牙橋(共5 顆)搖晃;

右下側門牙及犬齒有建議拔除。

(問:作了如何之診治?)⒈左上顎側門牙於會診時即已拔除;

⒉右上顎側門牙拔除;

⒊原有5 顆牙橋拔除;

⒋齒槽骨整型;

⒌94年6 月13日拔除右下顎第2 小臼齒。

... 拔除之牙齒部分,自右上第1 小臼齒起至左上第1 大臼齒共作10顆假牙;

至於下顎部分只有拔除,... 下顎牙齒部分研判與車禍事件較無關聯」等語綦實(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由此可知,原告所受之上排牙齒斷裂、鬆動,均已積極治療作假牙10顆,已無續作假牙必要,至於下顎牙齒部分,即經主治醫師研判與車禍較無關聯,日後縱有施作假牙必要,當與被告等無關。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日後之假牙費用3萬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有3 個月期間無法照常工作,依其日常係在路邊擺攤販售解碼機之收入,以每月25,000元計,共受有75,000 元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云云。

惟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以為,原告雖已74高齡,惟其耳聰目明,且有工作,即不能否定其仍具有工作能力。

準此,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標準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按兩造均同意按當時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標準。

審酌本件原告自94年5 月27日住院至6 月2 日出院,有前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準此,原告所受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96元(計算式:15840/月×7 日÷30日=3696 元)。

職故,原告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年逾74高齒,此次被告在行人穿越道撞傷行人,過失情節非輕,原告所受之齒斷、四肢瘀腫、腦震盪等傷勢嚴重,且造成生活極不便,身心均受苦不堪,再斟酌被告等之社經閱歷及生活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為156,956 元(計算式:47,260+26,000+3696+80000=156,956)。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占百分之30肇事因素,已如前述,自應按上開法律規定減輕被告等百分之30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9,869元。

五、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75年5 月29日生)於本件車禍時(94年5 月27日)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甲○○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為109,869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丙○○○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9,86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其等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陳明,應認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宗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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