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5,雄簡調,21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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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調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9日具狀略以:被告甲○○及丙○○等串通侵吞原告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萬6,500 元及自民國78年10月22日起至95年9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合計41萬7,690 元,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嗣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同起訴。

三、而查,原告前已於88年間就被告二人共同侵吞包括本筆原告之利息13萬6,500 元等,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利息之訴,上訴審並將聲明擴張加計該筆13萬6,500元之自7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民事庭於89年7 月24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案件判決原告一部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

觀諸兩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均為同一筆利息13萬6,500 元之債,不同者僅其遲延利息利率高低之主張不同)均相同,係屬同一事件,則原告自不得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對被告提起本件相同訴訟標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業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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