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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8 日22時許,騎乘車號XA8-798 號機車不慎撞及訴外人洪士蘋所騎乘車號YFP-782 號機車並致其受傷。
上揭肇事之XA8-798 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洪士蘋。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因無照駕車肇事,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依法求償新臺幣38,207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執聯、統一發票、看護證明書及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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