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保險小,5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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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0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11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J6-274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126 巷巷口時,因過失碰撞訴外人張薛金鳳所有,由訴外人張莉敏所駕駛車號7171-M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茲因訴外人張薛金鳳前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 萬3,159 元予訴外人張薛金鳳,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薛金鳳依民法第191條之2 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15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當然僅在熱車,並未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張薛金鳳前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㈡訴外人張薛金鳳因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而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7,096 元,工資費用1 萬4,960 元,營業稅額1,103 元,共計2 萬3,159元。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直接賠付予修理廠之方式,給付保險金2 萬3,159 元予訴外人張薛金鳳。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於訴外人張薛金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訴外人張薛金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 月11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J6-274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126 巷巷口時,因過失碰撞訴外人張薛金鳳所有,由訴外人張莉敏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影本3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場之李鄒雲於本院調解時結證:當時伊坐於由訴外人張莉敏駕駛之車輛內,與張麗敏交談,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尾撞及由訴外人張莉敏所駕駛之車輛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6年9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且上有被告簽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5年3 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因甲方車J6-2746駕駛乙○○43.01.10轉彎不慎擦(該員警工作紀錄簿誤載為搓)撞右方車7171MF小自客右後車身及右後車尾燈座」等語,並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被告辯稱:伊當然僅在熱車,並未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毀損訴外人張薛金鳳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乃被告駕駛之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訴外人張薛金鳳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薛金鳳因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而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7,096 元,工資費用1 萬4,960 元,營業稅額1,103 元,共計2 萬3,159 元,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復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5 日函1 份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經將訴外人張薛金鳳因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而支出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加計依法應收取之5%之營業稅額後,可知訴外人張薛金鳳因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451 元,工資費用為1 萬5,708 元。

⒊次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94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5年3 月,使用期間約為1 年,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計算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209 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7,451 元④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7,451/5+1 =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⑤賠償額=7,451 -〔(7,451 -1,242) ×0.2 × 1 〕=6,20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準此,訴外人張薛金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 萬1,917元(即修理工資15,708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209 =21,917)。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薛金鳳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以直接賠付予修理廠之方式,給付保險金2 萬3,159 元予訴外人張薛金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1 份為證,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張薛金鳳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又因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薛金鳳因被告前揭所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僅為2 萬1,917 元,已如前述,小於原告業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以2 萬1,917 元為限。

從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 萬1,917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917 元及自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薛金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查,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薛金鳳依民法第191之2 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薛金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950 元,原告負擔50元。

九、本件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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