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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2 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被告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
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駕車不慎致撞損其保戶信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06-HG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經扣除更換系爭汽車零件之折舊後,被告丙○○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2,279元。
又被告丙○○肇事時乃受僱於另一被告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駕照、行車執照、勞工保險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裝車明細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對無訛。
且被告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
另被告丙○○固辯稱其非唯一之肇事者,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認為不合理等語,惟原告僅請求遭被告丙○○撞毀車尾之損害部分,至車頭損害部分已與另一肇事者達成和解,並由其保險公司給付完畢,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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