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保險小,55,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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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上午9 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修理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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