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保險小,5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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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9-796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8 號前撞擊由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華所有之車牌碼號碼0729-GR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受損,而伊為修復上開自小客車,業已支出新臺幣(下同)38,329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3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牌號碼Y9-796號營業小客車雖係伊所有,惟伊並未於上開時地撞擊訴外人陳美華之車輛,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729-GR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其他車輛撞及而受損,原告為修復該車,業已支付38,32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華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遭被告撞及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惟查訴外人陳美華之上開自小客車於遭撞及當時係熄火停放在路旁,訴外人陳美華並不在場,其係經由管理員韓先生目擊後告知其肇事車輛係車牌號碼「Y9-796」號營業小客車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十分隊調取上開車禍之事故談話記錄表核閱無誤,則訴外人陳美華上開報案經過,係全然基於他人即「管理員韓先生」轉述之內容所為,而該「韓先生」於事發當時所在位置為何?究係以何種方式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訴外人陳美華於轉述時其記憶或理解有無錯誤?均容有可疑之處,而原告復未能提供該名「韓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以供查明,是本院尚難僅憑訴外人陳美華上開談話記錄內容,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損壞其車輛行為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29元及其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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