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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9 日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N-7361 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9公里800 公尺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林玉珠所有由訴外人陳清潭駕駛之車牌號碼2016-MG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尾,致系爭汽車之車頭再追撞前方之車。
嗣被告已賠償系爭汽車車尾之修復費用,惟迄未賠償系爭汽車車頭之修復費用43,480元。
因原告已先行賠付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陳林玉珠,則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雖有於前揭時地追撞系爭汽車,惟當時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肇事,故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撞及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始追撞前方之車,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汽車車頭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追撞行為而造成系爭汽車車頭之損害,則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追撞系爭汽車車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並無遭系爭汽車追撞之車輛留在現場,參以陳清潭當時陳稱:因車流量大,突然前方車輛均急減速,我車亦緊急煞車,當車輛剛停止時,突然碰一聲,我車後車尾即被YN-7361 前車頭撞擊,因而肇事等語,有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顯然陳清潭並未提及其有追撞前方車輛之情事,已難遽認系爭汽車之車頭毀損係因該次車禍所致。
況且縱使系爭汽車確有追撞前方車輛之情事,然究係陳清潭煞車不及而自行撞及前方車輛,或係因被告撞及系爭汽車後始再追撞前方車輛,亦乏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追撞而造成系爭汽車之車頭毀損,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汽車車頭毀損之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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