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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A-5485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聯興路交岔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由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伊所承保之訴外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EE-4959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伊為修復該自小客車,業已支付新台幣(下同)13,950元,為此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及其所承保之上開車牌號碼EE-4959 號自小客車,及其為修復該車,業已支付13,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UA-5485 號自小客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與前方同一車道之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車禍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既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撞及訴外人全台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EE-4959 號自小客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堪予確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立有規定。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完全過失之責任,且因該過失而致車牌號碼EE-4959 號自小客車受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因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又業本於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全台通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車牌號碼EE-4959 號自小客車經送修後,合計支出修理費13,950元(零件費用5,050 元、工資費用8,900 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任意顯理賠處理報告書、中美汽車修護廠工作單等件在卷可憑,惟該車係於93年6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份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5年7月21日已2 年1 月餘,而上開修理費中計有5,05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月數應為26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82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50 ÷(5 +1) =842 (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050 -842) ×0.2 ×26÷12=1,8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3,227 元(即5,050 -1,823 =3,227)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12,127元(即零件費用3,227 元及工資費用8,900 元之合計)。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2,12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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