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保險小,66,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21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12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8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號ZT-8555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7 樓停車場時,因駕使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珈臻駕駛之車號8092-PB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零件費經折舊後,加計修復工資費用,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58,727元(即零件費35,559元、工資費23,168元)。

又該修復費,經訴外人黃珈臻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需賠償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汽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表示: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原告之訴駁回等語抗辯。

惟於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否有停車時轉彎車需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被告表示並無此規定,則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過失,且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並未主張任何證據,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是本院依據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8,727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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