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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 日下午5 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1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號HW-1856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口時,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慧琪駕駛之車號7723-MG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修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2,100元(含零件經折舊後費用37,751元、工資費用24,349元)。
又該修復費,經訴外人蘇麗賓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需賠償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行照、汽車駕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計算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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