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保險簡,50,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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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武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又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清理人執行清理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3款、第149條之8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規定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業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依據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清理之工作,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18日公告附卷可稽。

又被告之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雖於95年5月13日將有效契約業務移轉予訴外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並不包含以被告公司為被告之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7日函在卷足參,因此,本件被告公司仍為保險契約當事人,為保險金給付義務人,是以原告於96年7 月24日當庭將被告由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3 月1 日20時1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350 號前,遭訴外人范達龍騎乘訴外人黃春賢所有之車號XIS-608 號重型機車撞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膝、右手臂擦傷等症狀,經觀察後又因嚴重眩暈嘔吐於95年3 月2 日至同月9 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以下稱:小港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門診,並以藥物控制病情,治療滿1 年後原告於96年3 月3 日經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主治醫生鑑定後開立「強制險殘障診斷書」,診斷書上原告工作能力鑑定為「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且於補充說明欄載明「中度神經障害,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以及「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

給付標準表)之第7 級殘廢,原告據此向黃春賢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即被告公司申請依第7 級殘廢理賠新台幣(下同)55萬元,被告公司認定原告符合殘廢等級第13級,而僅給付原告8 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規定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殘廢須符合「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然據小港醫院於96年6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需門診繼續追蹤處理」,並未完全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示殘廢要件。

且依財政部保險司92年10月3 日台保司七字0920710689號函所示,殘廢等級有疑義乃指合格醫師所開具之證明文件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無法明確歸級或認定有疑義等情況,又金管會保險局94年4 月19日保險局四字第09402036110號函謂保險人如對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行使給付標準第8條之權利,請求公立或教學醫院對受害人之身體予以檢驗,與受害人原取得之殘廢診斷書係由何種醫院出具無涉,故請求原告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合格教學醫院予以檢驗具體確認原告殘廢等級後才會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3 月1 日20時1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350 號前,遭范達龍騎乘黃春賢所有且由被告公司承保強制險之車號XIS-608 號重型機車撞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膝、右手臂擦傷等症狀,經觀察後又因嚴重眩暈嘔吐於95年3 月2 日至同月9日 於小港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門診,並以藥物控制病情。

(二)被告因上開事故已依給付標準表第13級殘廢給付8 萬元保險金予原告。

四、準此,本件所應審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上揭傷害究屬給付標準表之第7級殘廢或第13級殘廢?

(一)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或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下降者屬殘廢等級第7 級;

而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或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13級,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給付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5年3 月1 日因上開事故留有上述傷害,治療經1 年仍未能痊癒留有眩暈症之後遺症,故於96年3 月3 日至小港醫院為殘廢鑑定,鑑定結果謂:原告患有中樞神經、眩暈症,工作能力為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中等度神經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治療1 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之事實,有96年3月3 日小港醫院強制險專用殘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核與前開給付標準及給付標準表所列第7 級殘廢症狀相符。

又查,開具診斷證明書之小港醫院為評價合格之地區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且診斷醫師顏俊博醫師亦為精神專科醫師,此有評價合格之地區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名單表及本院依職權查閱診斷醫師之學經歷等在卷足參,從而,該診斷證明書顯已符合法規所要求受害人請領保險金時所需出具診斷書之醫院層級及醫師資格,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第7 級殘廢之保險金,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出具96年6 月9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上載有「需門診繼續追蹤處理」,並未完全符合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所指之「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故原告主張依殘廢等級第7 級請求給付無據云云。

惟按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法所稱殘廢含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兩種型態,經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至今治療1 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業經診斷醫師於96年3 月3 日之殘廢診斷書上清楚載明,顯與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所示之第2 種殘廢情形相符,被告雖謂96年6 月9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不符合永久不能復原之情,然自96年3 月3 日之殘廢診斷書上診斷醫師所載「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可知,醫學上所謂永久不能復原亦即經治療1 年以上症狀仍尚未痊癒,而非無庸繼續門診追蹤,且據96年6月9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有原告症狀固定,治療無法期待效果等語,亦證原告症狀經治療後現呈固定狀態,門診追蹤治療亦不能期待效果,是以被告據此認為原告並非符合永久不能復原之殘障,顯屬無據。

(四)另被告又主張依給付標準第8條之規定請求再送其他醫院鑑定,惟本院認定本件小港醫院殘廢診斷書上所載原告殘廢等級已明確,並無被告所稱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之情形,且診斷醫院及診斷醫師皆符合法規規定所需之層級及專業資格,被告公司亦無提出需再為鑑定之具體理由,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雖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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