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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大陞企業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336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原告自85年6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95年10月5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因財務問題共積欠原告123,452 元之薪資未給付,原告遂於96年3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及資遣費。
因原告除領取固定薪資每月23,500元外,另有領取加班費、燃料費、軸承清洗費、油泵清洗費及搬運費等,均具有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之性質,自應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依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9,232元。
又原告自85年6 月19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共9 年1 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下稱舊制),得請求資遣費265,524 元;
嗣因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新制),自94年7 月1 日起迄96年3 月5 日止之年資共計1 年8 月,得請求資遣費24,36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13,336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123,452 元之薪資,業經原告於96年3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而應給付資遣費。
惟被告係國際貿易業,自87年3 月1 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舊制年資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新制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合計9 年。
又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3,500元,至加班費、燃料費、軸承清洗費、油泵清洗費及搬運費等,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僅為191,916 元,則原告請求金額逾315,368 元之部分尚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具有經常性,均屬工資。
至於其他給付,如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則不論其給付名稱為何,亦屬工資。
㈡經查,原告自85年6 月19日起至96年3 月5 日止受僱於被告,惟被告自95年10月5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共積欠原告123,452 元之薪資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薪資123,452 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次查,被告於85年至88年間所營事業包括「海產品、農產品、手工藝品、食品之製造買賣外銷」、「五金、鋼鐵建材化工原料、電氣器材之製造買賣外銷」一節,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174 頁),足徵被告所營事業包括製造業。
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資遣費之年資,適用舊制部分自85年6 月19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9 年1 月,適用新制部分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3月5 日止共1 年8 月等語,堪予採信。
被告辯稱其係國際貿易業,故原告應自87年3 月1 日起計算年資等語,不足採取。
㈣又查,原告領取之加班費、燃料費、軸承清洗費、油泵清洗費及搬運費等,性質上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茲分述如下:1.加班費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是以,加班費係指雇主於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外,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所加給之工資而言。
本件原告係負責修理船舶上之渦輪增壓機及零件之更換保養,故每月均須配合船期加班,且加班費係按時薪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顯見原告係因被告賦予工作之性質,每月均須不定期配合船期加班,而為原告之固定工作型態,並按加班時數領取時薪,足徵被告核發之加班費具有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之性質,自屬工資。
2.軸承清洗費、油泵清洗費及搬運費部分:原告配合船期加班時,必須拆卸、清洗軸承及油泵,而得領取軸承及油泵清洗費,另每搬運1 組軸承得領取搬運費300 元,且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每月均有領取軸承、油泵清洗費及搬運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復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加班費明細、油泵、軸承個人清洗明細表、再生品船上搬運個人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22 頁),足徵清洗、搬運軸承及清洗油泵等工作,均為原告之常態性工作,則被告所核發之軸承清洗費、油泵清洗費及搬運費,亦具有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之性質,即屬工資。
3.燃料費部分:被告核發之燃料費,係指原告加班使用私人車輛外出時,得按每公里1 元計算以領取所耗燃料之補貼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 頁),據此足認燃料費性質上屬於被告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之補貼,即難認係原告之勞務對價,則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工資。
㈤末查,原告離職前6 個月所領取之加班費、軸承、油泵清洗費及搬運費總額分別為5,755 元、7,306 元、6,286 元、4,702 元、7,588 元及2,088 元,合計33,72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復有加班費明細、油泵、軸承個人清洗明細表、再生品船上搬運個人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22 頁),依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9,121元【計算式:(23,500×6 +33,725)÷6 =29,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依舊制計算自85年6 月19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9 年1 月年資之資遣費為264,516 元【計算式:29,121×(9 +1/12)=264,51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新制計算自94年7 月1 日起迄96年3 月5 日止共1年8 月年資之資遣費為24,268元【29,121×(1 +8/12)÷2 =24,26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12,236 元(計算式:123,452 +264,516 +24,268=412,236) ;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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