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5412,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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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54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國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40元。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9 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公園路口之建國四路由南往北車道,欲啟動車牌號碼JJ-9136 號自用小客車時,因酒醉誤打倒車檔,車尾逆向駛入同路由北往南車道,適有訴外人呂國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YP-6343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暫時停放該處,致被告之車尾撞及系爭汽車之左側車門,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再撞及停放路旁之汽車而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2,340元,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駕車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百泰汽車電機工作單及行車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查,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840元,工資15,500元,總計32,340元,有誌新汽車修護中心車輛交修單1紙附卷可憑。

又系爭汽車係83年1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則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6年2 月9 日時,車齡已13年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汽車使用年數已逾5 年期間,則其所得主張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按殘價計算為2,80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840÷(5 +1)=2,8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共計18,307 元 (2,807 +15,500=18,30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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