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5501,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5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足徵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被告固抗辯其係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並不知係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況且已與階梯公司辦理停止及退貨等語。

惟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申請表正面上方印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樣,下方並有貸款約定事項,背面亦印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條款共17條,足徵被告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向原告貸款,故被告辯稱不知係向誠泰商業銀行簽約云云,即非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其已向階梯公司辦理退貨等語,惟被告亦不得持其與階梯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而應係另行向階梯公司為其他法律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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