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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1
被 告 丙○○原名潘書侑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0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上午9 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六個月,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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