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6199,200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政文即大樹環保工程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1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上午9 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林政文即大樹環保工程行於前次到庭亦未爭執,僅以目前無能力還款云云為辯,惟此尚無從解免被告之給付義務,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