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6618,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6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表及客戶帳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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