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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春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70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下午5 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51號14樓(共37.41坪)-春川大樓公寓大廈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住戶規約之規定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至4 月8 日止計3 又8 天月(3 期又8 天)均未按期繳納每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96 元(計算式:(37.41 坪×40元+200 元 (車位清潔費)=1,6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計算式:( (1,696 ×3)+( (1,696 ÷30) ×8) =5,540)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樓管理費存根聯會計聯暨收據、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暨明細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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