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6701,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6701號
原 告 海專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之海專清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79 號5 樓,依伊大廈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時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起至96年6 月止,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7,600元未清償,經伊通知催繳,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而系爭大樓當初並未依法令推選召集人,而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法為有效之決議,管理委員會亦無法產生,故原告應非合法成立而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又系爭大樓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通過任何規約,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無依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有瑕疵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認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有所違法,而認其管理委員會並不成立,然對該違法之決議,亦僅生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既未證明於該決議後3 個月內已向法院訴請撤銷此項決議,應認上開會議決議仍屬有效,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法選舉管理委員會,自無可採。

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大樓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於96年1 月4 日同意備查在案。

則原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無遭撤銷之情形,則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先此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二樓以上住戶每月應繳800 元之管理費云云,惟原告就其所提規約暨「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係於何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經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