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68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4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至兩造間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乃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82,335元,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4 章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
又原告為法人,且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前揭規定,並無同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未因兩造合意而取得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