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107,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雄小字第7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歌德內外科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6年度雄小字第710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間無交易事實,該支票係其簽發予訴外人曾喜貞以供給付工程款之用,惟曾喜貞並未如期施作工程完畢,且系爭支票已經破損無法辨識發票日期,則被告即無庸支付票款等語。

惟支票乃無因證券,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曾喜貞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票據毀損對票據權利發生何等效果,法無明文,參酌票據法第17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

因該條規定之情形與票據毀損之情形相似,本件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另審酌被告自承系爭支票原本有記載發票日期為96年6 月30日,及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而為票據權利人,應不致故意毀損該支票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因工作關係不慎毀損系爭支票等語,應堪採信。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附表:
┌──────┬─────┬──────┬─────┬──────┬──────┐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
├──────┼─────┼──────┼─────┼──────┼──────┤
│96年6 月30日│100,000元 │96年8 月30日│ 0000000  │乙○○即歌德│臺灣中小企業│
│            │          │            │          │內外科醫院  │銀行九如分行│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