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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47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上午9 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通知書)、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無力一次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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