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490,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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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7490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25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區○○路二段181 巷4 弄3 之1 號,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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