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546,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莉家原名黃瓈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54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3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交易明細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帳務餘額資料、催收款項帳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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