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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5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衝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V-4961 號自小客車,致其受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交通事故登記表、相片、行車執照、偉華汽車維修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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