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612,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春婷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61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兩造間就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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