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69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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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6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 CARD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日息萬分之4 ,即週年利率14.6% 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 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 萬5,551 元,及其中4 萬0,035 元,自96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暨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 紙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再原告雖主張約定利率業已變更,已經通知被告,並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見過利率變更之資料等語。

查原告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 紙,均係原告片面制作,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變更約定利率之合意,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既積欠前開金額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原告請求其中4 萬0,035 元,應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利息,則非正當。

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希望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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