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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新洲即新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萊城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807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上午11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萊城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或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於被告萊城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或乙○○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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