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82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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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825號
原 告 京城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京城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8 號3 樓之2 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大樓規約及民國95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每月每坪以新台幣(下同)50元計,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應支付管理費85,150元(面積170.3 坪×50元×10個月=85,150元),詎被告僅同意以每月每坪10元計付管理費,則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管理費17,050元後,被告尚積欠68,100元未清償,經伊通知催繳,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給付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95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端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每月每坪10元調漲至50元,此決議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且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門戶及獨立電梯,相關電梯、用電、公共地區之清潔等事務之支出均由被告自行辦理,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爰訴請判令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係原告所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樓第3樓,現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

⒉系爭大樓第1 至4 樓商家之管理費原係以每月每坪10元計收,嗣該大樓於95年10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至4 樓之管理費自95年11月1 日起調漲為空戶每月每坪20元、一般商場每月每坪30元、餐飲卡拉OK店每月每坪50元。

⒊被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已繳納之管理費為17,050 元。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大樓95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若干?

四、系爭大樓95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為何?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的濫用。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經查,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1、2 項約定:「管理費以每坪為計算單位,計費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之,又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用途區分之,以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等語,可見系爭大樓之規約約定得按區分所有建物不同用途而訂定管理費,又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且系爭大樓於84年12月8 日成立時,一般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為40元、空戶30元、5 樓以上之公司行號80元,嗣於86年間,調漲一般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空戶40元、5 樓以上之公司行號90元,然第1 至4 樓之商家自大樓成立時起管理費均係10元,為因應系爭大樓消防設備老舊需增加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決議修正系爭大樓第1 至4 樓商家之管理費,此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能認其主觀上有損害被告之意思且以此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開決議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處。

㈡再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餐廳之用,出入份子眾多,而餐廳必需使用廚房及提供廁所,用水及排放污水量倍增,使用抽水機之機率亦大增,而系爭房屋雖有獨立之電梯及出入口,惟仍屬系爭大樓之一部分,共用系爭大樓之給水管路、消防設施、蓄水池馬達發電機、污水化糞池等設備無法區分,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作為餐廳使用對外開放營業,勢必導致系爭大樓水電管理維護費用增加,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酌公共設施實際使用情形及維護費用訪價結果,決議系大樓第1 至4 層之商家餐飲業者每月每坪管理費調漲為5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麒迎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尚屬合理,又系爭大樓一般住家之管理費亦為每月每坪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與一般住家之管理費相同,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被告抗辯上開決議違反比例分擔、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而無效,尚難採信。

㈢準此,系爭大樓95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調漲第1 至4 樓商家管理費部分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1 日起按每月每坪50元之計費標準給付管理費,洵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若干?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建物坪數為170.34坪(4捨5 入至小數點以下第1 位以170.3 坪為計算依據),依該大廈規約第9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每2 個月1 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又該大樓於95年10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第1 至4 樓餐飲業者自95年11月1 日起每月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算,則被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應支付之管理費為85,150元(面積170.3 坪×50元×10個月=85,15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管理費17,050元後,被告尚積欠68,100元(85,150-17,050=68,100)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全數給付,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95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8,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上開決議違反比例分擔原則、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為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及436 條之20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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