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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1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0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二調解室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8日下午19時5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E8-6313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民族一路口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撞擊原告所有車號SV-117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共計支出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0,050元(含材料費20,750元、工資29,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需賠償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委修估價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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