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16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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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16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繳款明細表、組織章程、建物登記謄本、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伊買屋迄今未入內居住,亦無使用到該大樓之公共設施,故僅願繳交一半之管理費云云爭執,惟被告抗辯空屋僅需繳交一半之管理費並無依據,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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