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16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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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81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委託伊代為升級電腦,並由伊墊付新台幣(下同)17,500元購買電腦配備,雙方約定於96年6 月10日清償,詎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7,500元,並自96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請原告升級電腦,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前往燦坤3C賣場購買電腦時,係未經伊同意擅自填寫報價單,且將伊姓名寫錯,而原告曾發簡訊向伊母親催討,並強迫伊母親必須負擔電腦費用,但該電腦係原告個人所有,與伊無關,原告所述均非真實,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固提出燦坤3C組裝電腦報價單1 紙及簡訊相片10幀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上開報價單上被告姓名部分,係其自行填寫等語在卷,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於96年2 月2 日及96年5 月1 日分別發送「電腦我當初也跟你說過了!我要六月份才能給你錢,影幕錢我當時也出一半五百元!最多我拿一萬八千五百元給你!主機加上你借給阿國的那個影幕!新買的液晶你自己看著辦!我六月份領錢再打給你!還有那台重組主機的估價單一併都要給我!我不拗你但是我也不會想要當冤大頭!」、「我們約在六月十日中午十二點在你中壢的家交易,順便試電腦是否OK!記得把影幕跟電腦配件清單準備好啊!我六月十日早上再打電話給你!電腦的費用是一萬八千五百元整沒錯吧!」等語,縱上開簡訊確為被告所發,惟依其內容觀之,被告因不願當冤大頭,故尚要求原告提出估價單,足見兩造對於電腦升級費用究為若干並未確定,且兩造另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並欲當場測試電腦,而兩造是否測試完畢完成交易亦未可知,況上開簡訊中之電腦金額18,500元與原告請求之17,500元及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之17,000元,復均不相符,是原告對其所請求之17,500元,是否確為其經被告同意而代被告墊付之電腦升級費用,所舉證據尚屬不足。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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