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310,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鶴圖
被 告 丙○○
甲○○
丁○○
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31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2 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丁○○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2巷15號九樓之1 (共28.64 坪)、十二樓之1 (共28.64 坪)、三十一樓之2 (共34.21 坪)-新光諾貝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住戶規約之規定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至96年8 月止計19月(19期)、被告甲○○自95年4 月至96年8 月止計17月(17期)均未按期繳納每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46 元(95年6 月以前每月應繳金額)或1,002 元(95年7 月以後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28.64 坪×40元=1,146 元;

28.64 坪×35元=1,002 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被告丁○○自94年7 月至96年8 月止計26月(26期)未按期繳納每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68 元(95年6 月以前每月應繳金額)或1,197 元(95年7月以後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34.21 坪×40元=1,368元;

34.21 坪×35元=1,197 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致分別積欠其管理費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