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335,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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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83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4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 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02 巷35號,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按,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轄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至兩造間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雖合意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惟因本件乃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9 萬0,223 元,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4 章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又因原告為法人,且原告復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同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亦未因兩造合意而取得管轄權。

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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