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356,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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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83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26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原告係法人,而被告住所地設於宜蘭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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