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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844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29 巷8 弄2號,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按,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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