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486,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8486號
原 告 美麗Party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48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上午9 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係空戶,原告向其收取全額之管理費,顯不合理,且原告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其得據此拒繳管理費等語置辯。

惟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以地政機關登記專有及共有部分坪數為依據,每月管理費如下:住家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平面車位100 元、機械車位300 元」,上開規約並未區分是否空屋而異其管理費之數額,故無論被告之房屋是否為空屋,均需依上開規約繳交全額管理費;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目的,旨在加強公寓大樓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為達到此目的,設置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總管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宜,並立法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依規約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義務,以支應管理維護所必需之費用,準此,管理費之設置,乃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及社區整體營造之目的而存在,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其並未從中藉收取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性質上被告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所負有修繕、管理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則被告所指原告管理有疏失乙節縱認屬實,被告亦僅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共用部分之職務,尚不得據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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