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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調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一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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