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1545,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訴外人王漢民簽發高市三信29592 號支票帳戶、票號第LAS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10月5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經由被告背書後向原告借貸同額現款,以為清償工具。

詎該張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迄無結果。

按支票之背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144條、39條、29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為此,原告爰依票據背書關係,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任,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先係於96年1 月22日依督促程序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6207號),嗣於同年1 月26日接奉法院以對債務人送達不到命查址之通知,伊一方面遵囑補正被告最近戶籍謄本,同時慮及一旦支付命令3 個月內無法送達致支付命令失效,將影響追索權時效,才會於同年3 月3 日另行提起本訴,且係在支付命令失效6 個月內起訴,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

二、被告則辯稱:㈠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5年10月5 日,原告亦於同日提示而遭退票,是原告自95年10月6 日即得行使對被告之追索權,其追索權應於4 個月後即96年2 月5 日罹於時效,乃原告遲至96年3 月3 日始為本件之請求,業已逾時效期間,爰為時效之抗辯。

㈡次查,原告雖復主張其已於96年1 月1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失效6 個月內提起本訴云云。

惟按「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民法第13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原告上開聲請發核之鈞院96年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業已於法定期間內之96年2 月7 日聲明異議,此經鈞院調閱該案卷宗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認原告於96年1 月15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之時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追索權仍應於96年2月5日罹於時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票據追索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經訴外人王漢民簽發系爭支票,由被告背書後轉讓與原告。

原告於95年10月6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6207號督促程序於96年1 月22日准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2 月7 日聲明異議,原告於3 月3 日另行提起本訴。

四、是本件之爭厥在於: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票據追索權是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4個月之時效期間。

五、經查:㈠原告於96年1 月15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追索權時效中斷。

而後非訟中心以被告送達不到、通知命原告補正查址,原告於96年1 月26日收受補正通知,已遵囑補正被告最近戶籍謄本,經本院按址送達,被告於同年2 月7 日聲明異議,此據本院調取96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案卷可佐。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效,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準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時效溯自支付命令聲請時中斷。

㈡而查該支付命令經視為起訴後,本院依法以96年度雄補字第384 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上開補費裁定雖在96年4 月12日送達原告。

但原告因慮及惟恐支付命令因不能合法送達被告而失效,將致其追索權罹於時效,乃於96年3 月3 日再行提起本訴。

而本件訴訟形式上雖屬同一事件之再行起訴,但繫屬在前之視為起訴事件,已因原告嗣未補正裁判費,而於96年5 月24日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6雄簡3682號裁定在卷可按,準此,本件之起訴應屬合法。

㈢再者,原告既係因惟恐支付命令失效影響其追索權始提起本訴,足見原告已注意其追索權時效期間,主觀上無怠於行使權利之疏虞。

㈣按消滅時效制度目的乃在懲罰在權利上睡覺者,法律無再予保護必要。

原告既無怠忽行使追索權,其時效中斷期間另行提起之本訴,又屬合法,仍應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將因採狹義之解釋反而生訴訟上之不公平。

準此,被告主張原告之追索權已在96年2 月6 日罹於時效,尚非確論。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及票據法律關係,對背書之被告行使追索,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宗 諺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
│95.10.5 │300,000元   │95.10.5     │LAS0000000│高雄市第三信用│
│        │            │            │          │合作社左營分社│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