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351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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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3516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己○○○○○○○○管理委員會乙○○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四九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4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6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嗣因該建物因遭火災已不堪使用,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屢經當地居民及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告知要求原告清除,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自行僱工清除該建物之殘留地上物,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57500 元,即於本件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惟因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甲○○之配偶林和發,而林和發已於94年4月30日死亡,林和發之遺產繼承人尚有戊○○、丁○○、丙○○等,故於本件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經核應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說明,自屬合法。

至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欠繳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等部分,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分別為:96年8月9日及96 年8月16日,惟於同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為準備(二)狀送達翌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家族成員佔用,並在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路博愛一巷6 號,後整編為同路402 巷2 弄6號),迨至88年間,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和發後,林和發遂以每半年5382元之租金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未約定租賃期限,但系爭建物卻於93年底遭火災致令不堪使用,留有殘垣斷壁,林和發及其家人自93年7 月起至95年6 月止,即未依約按期繼續繳交租金,屢經伊函催繳交未果,共計積欠租金26910元;

嗣於94年4月30日林和發死亡,系爭建物由其遺產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甲○○、戊○○、丁○○、丙○○等人繼承,且均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

又系爭建物已遭火災燒毀,所遺殘留地上物,本應由被告拆除後,將基地交還予伊,但因殘留地上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屢經當地居民及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告知要求伊清除,伊遂於同年月15日自行僱工清除該建物之殘留物,費用計為57500元。

爰依繼承、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起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台灣省高雄縣寺廟登記表、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拆除前照片、原告94年4月11日、9月5日、95年3月24日、8月18日催繳租金函、林和發全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人系統表、本院家事庭96年7月16日雄院隆家志字第34679號函、催繳不當得利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催繳租金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及清除殘留地上物費用收據等為證;

被告經通知而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支付所積欠租金26910元及清除系爭建物之殘留地上物之不當得利金額57500元,以及租金與不當得利部分均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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